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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载自:判例研究( 号:()苏07民终号
曹某书与董某军因股权转让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两个阶段。在二审中,当事人就董某军有为曹某书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的法定义务产生争议。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第一,生效裁判文书已经确认,曹某书未履行出资义务,应对庆瑞都公司承担补足出资责任。董某军作为明知该事实的受让股东,在庆瑞都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对其主张权利时,应对曹某书的补足出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案并非庆瑞都公司或公司债权人向董某军主张权利,曹某书要求董某军承担补足出资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第二,即使受让人董某军根据上述规定承担责任后,也可以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曹某书追偿,可见曹某书仍是补足出资责任的最终责任者,其无权就此向董某军主张权利。同时,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但如前所述,曹某书与董某军在转让股权时并未另作约定。因此,曹某书主张其有权向董某军追偿的观点无法律依据。同理,曹某书更无权向王某某追偿。
实务要点二:
名义出资人不得以隐名出资关系对抗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向其主张相关股东义务与责任。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南宁市东宇运输有限公司与朱某林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桂民申号
南宁市东宇运输有限公司、朱某林因合同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三个阶段。在再审中,当事人就朱某林是否基于隐名出资合同法律关不须承担公司义务产生争议。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隐名出资合同主要内容为公司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约定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但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承担投资风险。对于该合同效力的判断以《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为依据。该种协议属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的内部法律关系,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约束,当事人的权利仅为合同权利,不具有对世性,不得对抗合同关系之外的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第三人。因此,名义出资人实质上具有股东资格,其在公司中享有股东权益并承担股东义务与责任,其不得以隐名出资关系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向其主张相关股东义务与责任;实际出资人实质上并非公司股东,其不享有任何公司股东权利,其不得以隐名出资关系向公司直接主张股东权利,其仅有权依据隐名出资合同向名义股东主张合同权利。
实务要点三:
利用关联交易谋取私利或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损害股东及公司利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北京新富投资有限公司、北京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神州数码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德恒有限责任公司、昆山市申昌科技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生物港投资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最高法民申号
新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富公司)、北京北大未名生物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大未名公司)、神州数码信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数码公司)、北京德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恒公司)、昆山市申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昌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深圳市生物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物港公司)因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三个阶段。在再审中,当事人就关于新富公司有无实施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或抽回产生争议。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新富公司明知上述资金在生物港公司设立后短期、大额、非正常的流转情况,但未提出异议,考虑到新富公司与生物港公司、太光电信公司的高度关联关系,结合生物港公司各股东认缴出资额的缴付与转出情况,应当认定新富公司利用其对生物港公司的关联关系在生物港公司验资后一个月内即将生物港公司注册资本中的万元汇至太光电信公司,该行为构成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行为人利用关联关系将出资于公司设立后不久即大额、无正当理由地转出,构成抽逃出资,其是否从中直接取得出资款项并不影响抽逃出资的认定。因此,新富公司主张北大未名公司无证据证明新富公司取得案涉款项因而不构成抽逃出资的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四:
股东实施的不经公司批准而不能对外履行合同的行为,损害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与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最高法民申字号
霍州煤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霍州煤电)、山西建筑工程(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建设公司)、霍州煤电集团晋北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北煤业)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三个阶段。在再审中,当事人就霍州煤电对晋北煤业的管理、监督行为是否构成股东权利的滥用产生争议。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霍州煤电与山西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根据一、二审判决及本院审查查明事实表明,晋北煤业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无论在案涉工程设计变更、增加施工项目、调整材料价格、增加工程费用投资等方面均须按照霍州煤电要求,向霍州煤电请示,经其批准,方可履行。霍州煤电作为晋北煤业的股东,应当通过董事会、股东会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方式履行表决权,行使其权利。而霍州煤电以未经批准晋北煤业不能对外履行合同义务这一行为,损害了晋北煤业的法人独立地位,构成股东权利的滥用。
实务要点五:
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不必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需同时满足以下四个要件:
(1)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2)公司主要财产、账目、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
(3)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与公司主要财产、账目、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
(4)主观上股东存在过错。
案件来源
案例名称: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扬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 号:()最高法民再37号
上海丰瑞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瑞公司)、上海汽车工业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公司)、扬州市机电设备总公司(以下简称机电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引发诉讼,该案历经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再审三个阶段。在再审中,当事人就清算义务人上汽公司应否对上海汽车工业扬州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汽扬州公司)所欠丰瑞公司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法院在裁判时认为,尽管案涉被清算公司上汽扬州公司在年11月2日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后应予解散并清算,至今作为其清算义务人的两个股东上汽公司和机电公司均未履行清算义务,但对于上汽公司而言,该案并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清算义务人应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上汽公司不应承担案涉丰瑞公司对上汽扬州公司债权的连带清偿责任。主要理由如下:从上汽公司在主张自己对上汽扬州公司享有债权而申请强制执行的行为可以得出,上汽公司已对上汽扬州公司的资产进行了清算,其未履行清算义务与丰瑞公司的损失之间并无因果关系。
结语
股东的共同义务包括出资义务、参加股东会会议的义务、不干涉公司正常经营的义务、不得滥用股东权利的义务、遵守公司的章程、特定情形下的表决权禁止义务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特别义务还包括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其一,就股东的出资义务而言,人民法院审理时应注意:一是瑕疵出资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后,仍需承担对公司的出资责任;二是名义出资人不得以隐名出资关系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向其主张相关股东义务与责任,即名义出资人仍需遵守股东的义务。其二,名义出资人不得以隐名出资关系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向其主张相关股东义务与责任。其三,股东利用关联交易谋取私利或怠于履行管理职责,损害股东及公司利益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四,股东实施了不经公司批准而不能对外履行合同的行为,违反了股东义务应承担责任。其五,若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的,还需履行清算义务,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并不必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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